工商時報  10/主題報導2    2005/01/23

《權益大護法》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應避免藏鏡人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草案,目的不外保障勞工,然而規定卻全在「保險公司」身上環繞,忽略了最該盡忠誠義務的是雇主,如果雇主「有權無責」,勢必影響到勞工權益。

【林奇璋(本文作者為FSA,EA美國財政部退休金簽證精算師)】
  小時候喜歡看布袋戲,其中最有名的是「史豔文與藏鏡人雲州大儒俠」。這節目還創下台灣史上最高收視率,至今仍無人可破。有趣的是,這劇本目前也在台灣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上演,只是時空轉換,不同的場景、角色與故事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未來勞工可選擇「個人帳戶」或200人以上的公司可選擇「年金保險」。前者帳戶設在勞保局,委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監理會)操作管理;後者由企業主選擇「保險公司」投保,由保險公司管理投資。而目前在勞委會審核的「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草案,其中第57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善盡注意及忠誠義務,維護勞工及雇主之利益;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明確告知勞工年金保險內容;第61條也要求保險公司應每年辦理信用評等,……資產分離帳戶等,目的不外保障勞工。但這些規定全環繞在「保險公司」身上,忽略了最該盡忠誠義務的是幕後藏鏡人雇主,而非保險公司。按草案規定,雇主變成「有權無責」,我看到類似布袋戲情節中「藏鏡人」,原因是:
  雇主是資源分配者,有籌碼決定哪一家保險公司。
  一、投保「年金保險」非強制:法律並無規定「即使勞工選擇過半,雇主一定要辦」。投保年金保險,雇主有「要不要開辦權否決權」。
  二、即使開辦,雇主是要保人資源分配者,有籌碼決定哪一家保險公司:試問以現行保險公司銷售團保而言,對象是找「雇主人事經理」或「勞工團體」談?假如不加以規範,極易產生弊端:如董事長兒子在A保險公司上班;或關係企業為「B保險公司」……。以現行做法,雇主表面上在政府所「核准」的保險公司中射飛鑣選擇即可;政府只要看到企業每個月按時提撥6%到員工的帳戶裡,不管有多少資金可能藉佣金回流到資方的口袋裡。最近商周曾登載在美國一案件:公司一面向保險公司徵求不實報價,假裝投標過程具有相當競爭性,一面直接將業務送到承諾支付最高佣金的保險業者面前,結果招致州檢察官起訴該公司
  三、雖第10條:事業單位參加年金保險前,應先將年金保險保單條款交付勞工,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但勞工如何知曉雇主遠親近鄰有無在「保險公司」上班、掛名的。且一般保險契約難懂,勞工沒有專業能力與籌碼,選擇保險公司也沒有「平民化」的指標;即使有信評、損益表、業務量等,然而這些指標一般人要理解並不容易!
  只要雇主有盡注意及忠誠義務,為免除責任,保險公司較願意主動配合做「信評」。
  綜觀上述,真正藏鏡人是雇主。在激烈市場下,最容易出問題的是在「選擇過程」,而非「信評過程、分離帳戶」。信評做得再好,保險公司也是被動的要求,事倍功半。真要做「信評」,只要雇主有盡注意及忠誠義務,為免除責任,保險公司較願意主動配合做「信評」。因此選擇應是法律上「實質」過程,而非只是「程序」選擇過程,這點草案應明確交代。
  以筆者在美國的實務經驗而言,雇主/管理者(SponsorAdmini strator)或基金操作者(Manager)需受法律上「善良管理人忠誠實務Fiduciary」,這些人(企業/管理者)遴選優良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基金經理人)後與之簽訂定期委託的投資契約(Trust Deedo r 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法律載明基金只能為員工之利益作為唯一考量(Exclusive Benefit),基金資產禁止為雇主牟利之任何交易(Prohibited Transaction),受託人應依審慎管理者(Prudent Man)之原則,對所有相關因素如風險分散與收益做適當考慮以做成投資決定,企業界事後再評比個別資產管理公司(基金經理)的績效,並據以做是否續約之參考。管理者接任前必要時還必須提供擔保。若涉及不法或不當投資,管理者需賠償其損失。若發現管理者不適任,必要時法院可直接介入,解除管理者職務,因此管理者莫不謹慎以對,以免觸法。
  建議在「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草案中,明訂其善良管理人職責與具體內容。
  同樣的原則也適用在「勞工退休金基金監理會設置條例」草案上。選擇「個人帳戶」的勞工其帳戶設在勞保局,委由監理會操作管理,監理會這個機構握有大筆巨資,將負起監督管理以及投資操作1年約 2千億元勞退基金責任,其成員由勞委會聘任、監督,勞委會與監理會同樣需盡善良管理人及忠誠義務。但勞委會向誰負責?投資時考量因素為何?若發現不適任,誰可直接介入?這些均需相關單位注意與處理。
  保不保障勞工是在「選擇與維繫Selecting and retaining」過程,而非「資金分離、二年保證利率」。即使帳戶分離、二年保證,仍可能運用不善而倒閉,一樣無二年利率。勞退條例第42條雖明定: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但重要內容、法律卻一片空白,也未對雇主要求忠誠義務。我們表面上做得公平合理,卻忽略真正藏鏡人才需盡管理忠誠義務。為今「亡羊補牢」之計,建議在「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草案中明訂其善良管理人職責與具體內容,長期之計仍需從立法著手,確定其法律上權責相符,也使得真正的史艷文或勞工的權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