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0315日勞動4字第0940012420

 

一、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乃「勞動基準法」 (舊制) 56 條所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復依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雇主考量勞工年資、薪資結構、流動率、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擬定提撥率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有關提撥率擬定或調整,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其係規範 94 7  1 日新制施行以後,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用;若違反者依該條例第 50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本會已建置網路試算軟體於本會網站

(http//web.cla.gov.tw/trial/lr.asp)以供事業單位試算運用參考,事業單位亦可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士計算應有之提撥率,法令並無規定一定要委由精算師計算,併予敘明。

三、有關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標準,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5條定有明文,本會曾以 (82)台勞動3字第48674號、(82)勞動3字第76414號函釋在案,「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暫停提撥之申請。本會網頁上提供之試算軟體因考量流動率 (勞工退出率) 之因素,與前述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標準不同,故如事業單位已達致該試算結果所建議之提撥金額,但未達暫停提撥之要件時,事業單位仍須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繼續依法提撥之。

 

 

事業單位欲動支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927日台勞動三字第0047091

 

  依據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三六二六六號函釋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邀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會商結論辦理。

  前揭函釋「事業單位所提撥退休準備金經精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支用」意旨,事業單位應提供計算報告,該報告由精算師出具,其內容應包含:

           () 資遣後留存之勞工人數。

           () 依申請動支當時之員工個別薪資,就前項勞工日後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者,請領退休金現值之總和。

           ()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已提存數扣除前項退休金現值總和後之餘額。

  當地主管機關為查核所需相關文件,請事業單位出具切結書 (格式如附) 時,如事業單位不予配合,致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查核,可敘明理由將申請文件函退,地方主管機關亦可函請中央信託局、其他相關之行政機關或民間組織提供是項資料。如發現事業單位出具實證明,有偽造文書之嫌者,並可移送法辦。

  此類案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合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造資遣費發放清冊,送中央信託局,開具勞工抬支票寄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勞工本人。

  檢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乙份。

 

 

檢送「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311日勞動4字第0940011702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

 

壹、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條。

貳、適用對象: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後,全體勞工均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舊制)之工作年資,且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事業單位。

參、檢附相關文件:

    一、勞工清冊:

        1.新制施行後始受之勞工清冊:註明勞工到職日、檢附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

        2.結清舊制年資之勞工清冊:依據該條例第 13 條規定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數額資料。

          (1) 事業單位自行籌措經費支付者,包括勞工到職日、結清生效日、結清年資數、結清時之平均工資、給付金額等資料,以及勞工簽署之收訖證明書 (收據) 正本。

    二、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記錄。

    三、切結書:事業單位須切結其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格式如附)

肆、審核:

    一、文件:事業單位應檢送之文件,未檢附齊全,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補正,受理申請日以補齊之日為

    二、時限:以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 30 工作天內核定為原則。如查有勞工仍有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或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定標準之情事,則不予核定其申請。

    三、發放方式: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於事業單位填寫暨簽署原留印鑑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表如附) 右下角政單位查核欄蓋章,並函送中央信託局憑以開具以事業單位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畫線支票,寄交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事業單位,或寄事業單位具領,並結清註銷該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如何估算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累積至足以支討勞工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231日台勞動三字第76414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會前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 78) 台勞動三字第○○八號函釋在案,該函所稱「退休準備金如確已能支應現行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用」,係指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當時,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主管機關應依何準則審核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818日台勞動三字第48674

 

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認為已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由該事業單位檢附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及累積金額足以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金通過,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暫停提撥。前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核定,應依前主管勞工行政業務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九日 (75) 內勞工字第四三○○號函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事業單位依法合併時,對於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賸餘款移轉釋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1120日勞動三字第0910056650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合併時,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本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六二一三一號函不再援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計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713日勞動4字第0940038593號函

一、有關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基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中「每月薪資總額」之定義,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75830日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釋,略:「每月薪資總額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徵單位申報數額為」。
二、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為保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權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新制),保留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支付退休金之用。配合勞退新制之實施,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計範圍,選擇舊制、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及外籍勞工之工資仍應列入,惟事業單位已依法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勞工、委任經理人及9471日之後新進之勞工,其工資得不予列入「每月薪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