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其退休金得否支應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 0920043912號函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關於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
查公司法第第372條弟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具董事身分者得否依該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